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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40號原 告 游明宏被 告 游莉蓁(原名:游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

審訴字第1190號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宣示判決,惟原告115年7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待刑事

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