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萬德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德莉(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4年2月6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以電話稱不願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願意接受撤銷緩刑改繳罰金之後果,欲聲請撤銷其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4年2月6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可參。

(三)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114年12月30日致電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稱:希望地檢署能盡快幫我和陳佩琴撤銷緩刑,因我們從9月份之後都沒有去報到也沒有做義務勞務。我每個月都有收到告誡函文,我希望新北這邊趕快幫我們送撤銷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頁)存卷可查,而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則稱:一開始是因為希望可以趕快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去美國找先生,所以希望直接撤銷緩刑,但後來擔心若撤銷緩刑,之後可能無法取得良民證而無法獲得美國簽證,故現在希望可以維持緩刑宣告,我會盡快密集去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會全力配合緩刑條件之執行等語,是可知受刑人現已非不願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已無原聲請意旨所載之情事;況除前開受刑人主動表示不願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情事外,原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