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珮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珮瑜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緩刑2年,於11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情形,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屬實。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1月23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雖均係
幫助犯洗錢罪,顯示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法、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大致相同。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另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