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泳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緩字第18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泳展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審簡字第6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1月31日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4年10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明定。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9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違反商標法之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士檢云執庚115執聲83字第1159005039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前案,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審簡字第6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1月31日更犯違反商標法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4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前後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然考量受刑人後案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前案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等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均屬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而觀其後案並非在前案受緩刑期間起算時起隨即再犯,難認其對前案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況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後案犯行外,並無其他遭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其前、後案之犯行,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之違反商標法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其他卷證佐證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