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助字第2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國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11年4月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28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0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士林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11年4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7日至116年4月6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28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再者,本案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士檢云執戊114執聲1503字第1149085303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㈡觀諸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假冒為公務員之取款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後案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輝哥」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收取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後2案俱與詐欺犯罪相關,足徵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惡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又受刑人於後案第一審、第二審均飾詞狡辯,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足認其未因前案原宣告之緩刑而有悛悔反省之情,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之行為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