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佳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慧(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7月6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明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案係於112年8月2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簡易判決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前案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6日前某時至該日22時許,另犯後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401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案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固有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㈢茲審酌受刑人上開案件,前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8月25日、
後案則係於114年7月6日前某時至該日22時許,二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堪認受刑人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犯後案;又衡諸後案犯罪情節,所犯罪質與前案之竊盜罪迥異,且受刑人除上揭二案犯行,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有該判決可查,核與受刑人後案犯行無關,難認受刑人所受後案判決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可取,然尚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撤銷緩刑宣告之因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