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茹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24號、115年度執助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茹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茹菁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14年1月15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18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5年5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三芝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0日士檢以執癸115執聲824字第115905066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8年1月14日期滿(即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3月15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5年5月14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此有前、後案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乙節,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拒絕加入或協助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解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生之風險與實害,更徵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