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哲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5年2月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5年度士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6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林哲霆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陳報略以:受刑人因長期過動症影響有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治療,但因用藥影響生活嚴重,所以才使用毒品,目前很努力想改變,希望可以給予改過的機會等語,有受刑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
㈡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113年10月24日至118年10月23日),其於緩刑期內之115年2月4日晚間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士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6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非即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㈢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行為固屬可議,然後案所犯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與前案所犯係增益毒品傳播、擴散之風險,而危害社會法益情形不同,是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犯之罪,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罪,然兩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又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又受刑人已將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即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及8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亦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足徵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再因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於受刑人父親林信榕雖提出陳情書陳明希望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讓受刑人戒毒,遠離毒品等語。惟以撤銷罪質不同之前案緩刑方式,而令受刑人戒斷毒品或藉此懲罰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越撤銷緩刑制度之目的,況撤銷緩刑後單純之監禁,僅暫時隔絕受刑人接觸毒品之機會,未施以戒除其對於毒品心理依賴之心理治療,亦難收戒斷毒品之效,是林信榕所請,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