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昶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昶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昶均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上開義務勞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裁定聲請駁回後,經士林地檢署延長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15年9月5日,然受刑人亦僅共履行義務勞務26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㈢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13日因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即11
4年9月25日內僅提供義務勞務4小時,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及參酌卷內事證後,認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未完成指定之義務勞務,係因受刑人經檢查患有「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且因緩刑期間尚有約10個月始屆至,受刑人自陳得於半年左右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而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即於115年3月5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我可以在緩刑期間屆滿前做完剩下的義務勞務;我之前因為身體不適,心臟有問題,且老婆懷孕,導致時間沒有安排好,這次我會好好做,一定可以在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等語,聲請人將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至115年9月5日,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緩字第402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證。而受刑人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5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26小時一情,此有士林地檢署115年3月5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113年12月17日及115年4月21日附條件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113年12月17日、115年4月21日勤前教育含工安筆試測驗卷及職業衛生筆試測驗卷、115.04.21勤教名單、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1號及115年度執護勞字第15號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簽到資料、114年2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同年8月1日、115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114年4月2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10日士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證。
㈣依上述可知,受刑人對於提供義務勞務之期限及時數應有充
分之瞭解,且受刑人雖罹患「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惟於114年4月2日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聯繫督促其儘速前往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時,係陳稱其因工作因素,會再找時間履行;於同年8月6日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再次聯繫督促其履行時,受刑人雖陳述其現因心中隔肥大及二尖瓣脫垂,尚在就醫及休養,待健康狀況改善會至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然於同年9月10日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電聯督促履行時,其表示健康狀況已有改善,會開始至機構執行等情,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又依前開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前,係於114年8月6日始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因健康因素影響,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而於此之前,受刑人僅有至士林地檢署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小時、社會勞動暨義務勞務勤前教育1小時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小時(共4小時),均未至該署指定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區清潔隊提供義務勞務;於其承諾得於約6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後,仍僅履行共22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就此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輕忽,漠視法律,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亦屬情節重大。
㈤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先前於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案件經本院傳喚後陳述意見,足認受刑人已明確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且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案緩刑期間將於115年9月24日屆滿,時間緊迫,而屬「有急迫情形」,符合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