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孟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潔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8日更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前揭刑法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得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115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可認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本件聲請。

是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

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8日更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強制性交罪,後案所犯則為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難認受刑人對於前案相類之犯罪有亟需矯治之惡性。且受刑人於前案、後案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前、後案中之犯後態度均尚可。又前案另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受刑人已略為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受刑人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確保受刑人履行調解內容、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爰命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如前案判決主文所示即判決附表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而受刑人於112年9月25日履行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另於114年8月8日履行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前案所為雖有不該,仍盡力彌補己身過錯,足徵受刑人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