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睿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睿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林鼎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於11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惟經電聯告訴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尚餘3萬元未賠償,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可認係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於11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該案確定後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期間,經以公務電話分別於115年4月13日、同年5月21日、同年9月8日聯繫告訴人詢問受刑人還款狀況,覆以:受刑人最近只有再賠償我2,000元,總金額還差3萬元沒有賠償,希望可以再口頭督促他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告訴人陳報內容,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告訴人到院說明給付賠償之緣由,其等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115年10月7日電知本院:因近期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在醫院進進出出,所以無力償還告訴人款項等情,並傳真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到院(本院卷第41-47頁),依其病歷記載,可知受刑人自115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26日,陸續因肝細胞癌等病症入住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足認受刑人前開身體狀況不佳之說詞,確屬有據;而參以告訴人具狀陳報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亦可見受刑人依緩刑條件自113年11月15日匯款3萬元、同年12月20日匯款5,000元後,後續雖未依緩刑條件金額賠償,然確有陸續逐月賠償告訴人3,000元、2,000元之紀錄,最後1筆為受刑人住院前於115年7月20日匯款2,000元,金額合計6萬8,000元(本院卷第39頁),核與前開告訴人所指相符,亦堪認定。
(四)綜上可知,受刑人獲得緩刑寬典後,原有履行誠意,嗣應係罹患重症,籌款不易,始無力遵期、全額履行,迄已還款達全數之70%,故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躲避責任之情,足見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又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