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冬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69號、115年度執緩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李冬星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320號刑事判決駁回刑之上訴(原審判決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接觸、騷擾告訴人甲〇〇,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確定在案。並引用告訴人之聲請狀,亦即:⒈受刑人即被告李冬星在本案傷害前,曾偷竊告訴人裝在家門
口之監視器,還捶打告訴人家鐵門好幾個洞,犯行時邊捶鐵門邊大吼大叫,告訴人當時在家裡將過程錄音、錄影,並向社后分局報案。警員請告訴人自備辣椒水,被告犯行當日,先是口出惡言,還作勢攻擊,告訴人當時並未對被告眼睛噴灑,詎被告反而動手傷人。未料法官本末倒置,仍然輕判被告緩刑,告訴人每日處於危險之中,請求撤銷緩刑,不得易科,附帶命被告寫道歉信悔過。
⒉被告李冬星於判決確定後仍持續滋擾告訴人,毫無悔意,嚴
重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及工作權益。115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被告再度於住家門口大聲咆哮滋擾,告訴人當時原欲外出辦理公務,惟因被告過往曾對告訴人傷害,並有毀損住家設備之前例,告訴人深感恐懼,只能再次報警處理。警方表示到場仍需時間,並告知告訴人可向被告說明已核發保護令,如被告持續鬧事,警方到場後得當場逮捕依法處理。又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亦已遷移營業地點。㈡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四、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五、經查:㈠受刑人李冬星之戶籍住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佐,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判處拘役20日,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為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駁回刑之上訴,並諭知被告李冬星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接觸、騷擾告訴人甲〇〇,於115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必須受保護管束或受緩刑宣告後,在保護管束或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1且情節重大者,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為之。
㈢本院於115年9月24日訊問受刑人李冬星,其堅決否認有聲請
意旨所指之事實。經查,依聲請意旨所引告訴人之聲請狀所示,係指「受刑人李冬星在本案傷害前,曾偷竊告訴人裝在家門口之監視器,還捶打告訴人家鐵門好幾個洞,犯行時邊捶鐵門邊大吼大叫,告訴人當時在家裡將過程錄音、錄影,並向社后分局報案。警員請告訴人自備辣椒水,被告犯行當日,先是口出惡言,還作勢攻擊,告訴人當時並未對被告眼睛噴灑,詎被告反而動手傷人。未料法官本末倒置,仍然輕判被告緩刑。」云云,此部分已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審酌在案,且不符合上述得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要件,是此部分尚無理由。又所指「被告李冬星於判決確定後仍持續滋擾告訴人,毫無悔意,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及工作權益。115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被告再度於住家門口大聲咆哮滋擾,告訴人當時原欲外出辦理公務,惟因被告過往曾對告訴人傷害,並有毀損住家設備之前例,告訴人深感恐懼,只能再次報警處理。警方表示到場仍需時間,並告知告訴人可向被告說明已核發保護令,如被告持續鬧事,警方到場後得當場逮捕依法處理。」等語,並未說明115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受刑人是何原因大聲咆哮及有無當面對告訴人為接觸及騷擾之行為,且未說明警方事後有無到場處理,自難遽為認定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有對告訴人為接觸及騷擾之行為。況自115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迄今,告訴人未說明具體時、地,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有對告訴人為接觸及騷擾之行為。自難認定受刑人在上開保護管束或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1,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當甚明確。從而,本院認無再向警方調取報案紀錄、勤務紀錄及員警到場處理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首揭說明,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