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琨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115年執緩助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禁止對代號AW000-A112150號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自114年4月至115年8月間分別有下列違反規定情事:㈠未遵期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保護管束報到:114年4月24日、114年6月30日、114年8月18日、115年6月22日及115年7月13日;㈡違反檢察官指定應遵守事項之命令:114年10月違反每月定期至醫院或身心診所就診及115年1至7月7堂精神科門診,僅出席4次;㈢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分別有115年2月11日、115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及115年1至7月間13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因病告假,僅出席2次;㈣再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現於審理或偵查中,是其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26日更犯強制性交罪,經最高法院於115年9月9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5年9月9日確定,核其所為,亦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受刑
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1
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禁止對代號AW000-A112150號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23日至118年7月22日。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6日,因更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經受刑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5年9月9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9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9月24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士林地檢署115年9月24日A1以執己115執聲1062字第115906334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㈢聲請人另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