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華譽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淡水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20日至117年8月19日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予認定。
㈢前揭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士林地檢署代
為執行,惟受刑人於114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間多次未按期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經書面告誡並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而於告誡函合法送達後仍均未遵期報到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經告誡仍置之不理,復未告知士林地檢署或本院有何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㈣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
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明知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有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負擔待執行,卻於收受執行保安處分之通知、告誡後,置若罔聞,多次無故不報到執行,顯屬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已出境等不能執行之正當事由,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5年2月5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可知受刑人恣意、放任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不顧,無視緩刑恩典,顯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是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足認其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爰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