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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冠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6號、115年度執保助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復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4月2日,更犯施用第三級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確定等情,堪予認定。受刑人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卻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到1個月內,即又故意犯施用第三級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前、後案之犯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受刑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未珍惜緩刑之恩典,反而自前案緩刑宣告後再犯後案,且繼續沾染毒品,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復考量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與毒品相關,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

(三)另受刑人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係自114年3月4日起迄116年3月3日止等節,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7月至9月間歷次報到時,均已經觀護人書面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應遵守事項及同法第74條之3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效果外,更於受刑人於114年10月9日報到時,再經觀護人口頭提醒應確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如有違反將依法辦理撤銷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顯已明知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否則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甚明。然受刑人於114年10月13日報到時,業經觀護人明白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14年11月11日及114年11月17日後,仍未於114年11月11日遵期報到,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在受刑人歷次未遵期報到而發函告誡,並分別通知於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12日報到後,亦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護字第76號觀護卷宗內歷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無訛。況本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以電子郵件告知「因人在國外,因客觀因素短期內無法返台,致無法依期到庭」復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亦可知受刑人自114年10月31日出境後,即未返國等節,則有卷附電子郵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7、63頁)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保護管束之意思。是以,受刑人已無故自114年11月起迄115年1月止,連續3個月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且情節重大,應可認定。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何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情事之具體資料供以參酌,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逕認後案之行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故聲請意旨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或贅載,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珍惜前案受緩刑宣告以改過自新之機會,仍再犯後案、繼續沾染毒品,更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