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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誌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5年執聲字第210號、114年執緩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誌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誌暐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金額與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而於114年7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判決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梁誌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則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14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案判決乃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日後將依雙方約定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而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即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由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因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可參,足見本案判決實係因受刑人於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受刑人保證依約履行,始附條件給予緩刑寬典,告訴人復已表明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即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故受刑人原即應嚴守承諾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之條件。

三、惟告訴人甲○○於115年1月3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梁誌暐遲不履行前開和解條件等情,並表示受刑人迄今實僅有於114年7月匯款2、3000元而已,有本院115年2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定期於115年3月27日上午傳訊受刑人進行調查,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實僅賠償些微款項予告訴人,衡諸本案判決已考量受刑人自願表示之收入資力,每月僅要求受刑人給付1萬5000元,而延長原應履行債務之期限,對受刑人已有寬厚優惠,冀望其能按時履行,詎受刑人現依約給付告訴人之款項,竟未達本案判決所附條件二十分之一,且已逾原定全部款項清償期限即115年1月10日超過2個月以上,其間受刑人未設法再繼續履行部分金額,致使告訴人未能適時獲得填補損害,仍需再具狀謀求正義實現,足見受刑人蔑視本案判決所命負擔條件,除使告訴人遭受二度傷害,亦使本院所為和解程序及本案判決結果之公信力受損,確有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