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政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1號、115年度執保助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政凱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即被告王政凱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㈡查受刑人於114年7月23日、114年10月20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又於114年6月25日、114年10月28日及114年11月14日未依規定進行身心治療,其中114年6月25日、114年10月28日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裁罰。另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被害人之母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㈢核該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加害人有緩刑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下列各款之人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一、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
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經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者。三、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五、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六、經查:㈠受刑人王政凱之戶籍住址設於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0
樓之0,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可佐,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即被告王政凱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王政凱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受刑人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然查受刑人於114年7月23日、114年10月20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又於114年6月25日、114年10月28日及114年11月14日未依規定進行身心治療,其中114年6月25日、114年10月28日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經臺北市市政府裁罰。另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被害人之母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5日竹檢貴則114執保103字第115900589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士檢云執己114執保助96字第1149079650號函、簽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士檢云菊114執護助107字第1149047076號函、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5日士檢云菊114執護助107字第1149053109號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云菊114執護助107字第1149070965號函、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30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云菊114執護助107字第1149072802號函、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應認屬實,而堪認定。
㈢核上開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及首揭說明,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