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侑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助字第1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侑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侑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高院判決)。茲因聲請人查明受刑人未依本案高院判決之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沈宥霖、江睿哲、曾煥哲、林芳米支付損害賠償,另僅賠償被害人邱筠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亦自承無履行能力,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前述案件,由本案高院判決前述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高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又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傳喚並自陳未向被害人沈宥霖、江睿哲、曾煥哲、林芳米支付損害賠償,另僅賠償被害人邱筠臻3萬元,113年12月伊收到法院扣款通知後,伊就沒有辦法繼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故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未能按期履行損害賠償,而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一節,亦堪認定屬實。茲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就其未按約履行之緣由供稱:113年12月開始法院就開始扣伊的薪水,伊沒有能力給付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受刑人已無履行負擔能力,且對緩刑寬典亦毫無保留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