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黃○○緩刑2年」,於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13日犯傷害罪、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刻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審理中,雖不符合刑法規定之撤銷緩刑原因;但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3日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8月2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即114年3月6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10月2日確定。上開案件均係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其法律上權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經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故於該條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現實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以前項理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之後6月以內為之。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情形,有該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屬實。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2月2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審閱本案與其後分別判決確定之兩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
14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732號,下稱後兩案)可知,受刑人雖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後曾有犯家庭暴力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確定,且後兩案均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案之告訴人與後兩案之告訴人並非同一,且後兩案之告訴人雖均為被告之妻,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違反保護力罪之犯罪事實,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3月6日2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10時38分許止,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要求其妻背書、匯款及出遊等影片之訊息或通話,對其妻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即難認受刑人全無珍惜前開緩刑宣告之意,亦無從認定本案緩刑之宣告難收矯治之效。復對照本案與其後判決確定之後兩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全然不同,則是否可僅因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後故意犯他罪,而於本案緩刑期內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即可推認其本案之緩刑宣告不當,或受刑人之惡性深重,非執行本案判決之罰金,否則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不可,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再舉證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