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凱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號、114年度執保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民國114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B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受刑人所涉A、B兩案,分別經各該管法院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間判決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兩案判決影本可證,足認受刑人形式上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供稱:我在還沒收到執行傳票前犯B案,我都有參加課程,參加戒癮治療,也有穩定工作,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查: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5年2月24日到署參加義
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該通知經受刑人於115年1月16日親自簽收後,受刑人雖未依指定時間到場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行政說明會,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業已另行指定115年3月24日之期日通知受刑人參加,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函文與勤教名單簽到表可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護勞字第2號全卷無訛。又受刑人所受A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乙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19日參加第1次課程,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護命字第7號卷宗全卷無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尚未實際履行A案所命之緩刑條件,然係執行機關陸續安排受刑人接受義務勞務與法治教育課程之故,依卷存客觀事證,尚無從顯示受刑人受B案判決而有何等使A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㈡受刑人A案所涉為詐欺案件,B案所涉為公共危險案件,兩案
所涉罪名保護法益不同,法益侵害之性質不同,無必然之再犯關聯性。又受刑人B案坦承犯行,經B案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後判處之刑度,尚難認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或被告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重大。聲請人就上節亦無必要之舉證與說明,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自難認受刑人所受A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㈢聲請意旨所另主張受刑人經傳未到,囑警查訪,結果依址未
遇,行蹤不明等語,惟受刑人前於115年2月13日方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查訪,並於115年2月24日方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觀護輔導,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警局查訪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護字第24號卷),均可徵尚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行蹤不明之情形,是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應撤銷其緩刑宣告部分,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所受A案緩刑宣告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妥適,應予駁回。至受刑人爾後如未履行緩刑條件,致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形時,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自不待言,請受刑人特別留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