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祖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115年度執保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祖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祖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自114年8月至114年12月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各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觀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由此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實際居所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3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25日至115年12月2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57至58頁)。
㈢前揭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士林地檢署代
為執行,受刑人於114年3月13日向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閱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並於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而依據上開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26至29頁)。惟受刑人於11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間多次未按期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於114年8月21日、114年9月16日、114年10月8日以士檢云觀114執護助41字第114905250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而受刑人於上開告誡函合法送達後仍未遵期報到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協尋受刑人,於訪問受刑人弟弟黃建文後,其表示受刑人確居住於陳報之居所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再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協尋受刑人並通知即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於114年11月24日以士檢云觀114執護助41字第1149074253號函告誡併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2月9日報到,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9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51860號函暨檢附警局查訪表、士林地檢署114年11月17日士檢云觀114執護助41字第1149074259號函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33至49頁)。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
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卻屢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經告誡仍置之不理,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已出境等不能執行之正當理由,且經本院定期於115年3月24日9時50分許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保護管束之意思,未因上開案件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