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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淨瑜輔 佐 人 邵啓明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淨瑜未能依法院判決內容還款,故提出聲請撤銷受刑人張淨瑜之緩刑處分,恢復其有期徒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其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115年5月1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之輔佐人稱:因經濟狀況惡化,被告身體之前有重度憂鬱症,最近一年又有阿茲海默症,只能靠我擔任管理員的收入部分負擔,每個月都有付告訴人5,000元,但孩子也都大了,現在只有兩個老人一起住,我們也是租房子等語,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畢竟有陸續給付款項,究非完全置之不理,與刻意推諉拖延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尚難認有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

㈢、又經本院致電詢問告訴人表示意見,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因經濟狀況自行降低每月還款金額願意接受,會提起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是因為被告並不是每期都有還款,有時跳著還款,如果被告能按月每個月還款最低5,000元,我就尊重法官決定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裁量審酌結果,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