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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為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依時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情節重大,經被害人蔡惠玲陳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為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

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依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在案,嗣後受刑人未依本案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蔡惠玲、王乙雯、陳峻瑋給付賠償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案調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2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8、33至42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一情,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就其未依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3人一事,陳稱:伊於11

4年7月底發生嚴重交通事故,儲存被害人聯絡資料與給付資訊之手機亦因此損壞,並非故意或怠忽而未能即時賠償被害人,伊有補救意願,請求准予不撤銷緩刑等語,復於本院函詢其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後,即於115年1月27日、同年2月4日全數清償上述積欠被害人3人之賠償款項完畢,此有受刑人所提台新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3、57至59頁)。再查被害人蔡惠玲、王乙雯均表示受刑人已履行完畢,不再請求撤銷緩刑等語,且被害人陳峻瑋則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撤銷緩刑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各1件可佐(本院卷第33、65頁),是受刑人固有未依本案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給付時程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然其並非無故不履行,且現已履行完畢,本院併考量被害人蔡惠玲、王乙雯、陳峻瑋之前揭意見,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所定情節尚非重大,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