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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郁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6號、112年執緩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郁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郁婷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2月起5年按月給付賠償告訴人杰霆商行即林政隆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100萬元,惟受刑人自始未按期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顏郁婷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64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林政隆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即受刑人需給付告訴人林政隆100萬元,給付期限自111年12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10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中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業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有本案判決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惟自本案判決確定至今,受刑人未曾給付任何賠償金,且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士林地檢署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並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乙節,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乃經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而本案判決亦係考量前情,始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條件至灼。然受刑人迄今未曾給付分毫,其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已非無疑;況受刑人非為年邁之人,尚有謀生能力,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有因案入監執行或羈押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事,據此,實難認受刑人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無以維持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