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建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28號、114年度執緩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建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豐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6月1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於114年12月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30日至115年12月29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6月1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4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再者,本案於115年3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5日士檢云執丁115執聲228字第1159013014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