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承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11號、115年度執緩助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承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承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14日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115年2月1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該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17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14日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5年2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乙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2日士檢以執戊115執聲411字第115902446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