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元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9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1月6日確定,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委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嗣於11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114年5月9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31頁),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3年6月8日對未滿14歲
之網友為性交行為,而後案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14年5月9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向被害人收款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足見其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嗣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
㈢再衡諸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並與前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堪認其已坦然接受法律制裁,是以,受刑人所犯後案既業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應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僅因其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更無從進而推斷其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委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情節重大」乙節,未見指出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之具體情節與提出證明資料,亦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所憑法律依據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無涉,尚難單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簽呈所載「受刑人於114年11月14日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經臺北市政府裁罰」等語(本院卷第7頁),即可遽認受刑人前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行為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