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學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學展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加總),均緩刑4年,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查被害人董無憂於115年4月9日具狀表示因受刑人未依判決支付損害賠償,故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是否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居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
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7月,均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和解書、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嗣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7年9月24日);而該判決之附件一和解書內容為「受刑人願給付吳菘蒝新臺幣(下同)54萬元,其中30萬元於和解書簽立當日1次給付,餘款24萬元,於簽立和解書次月(按:113年3月)起,按月於月底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內容為「受刑人願給付董無憂120萬元;給付方法:第1期現金40萬元受刑人當庭給付予董無憂,餘額80萬元,自113年9月底起,以匯款方式每月給付2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42、49至51頁),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至12月皆有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董無
憂,後於114年2月6日、3月20日、4月15日、5月26日、6月25日、7月16日、8月1日、8月31日各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董無憂,之後僅於114年11月13日、115年4月30日各給付4萬元予被害人董無憂乙情,經受刑人陳明(本院卷第9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調解筆錄被害人董無憂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受刑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81、97頁),堪信為真,是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無訛。
㈣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於本院115年5月22日
訊問時表示:因為我不是固定領薪水的,我本來有跟朋友協調好,如果我錢不夠時,朋友會資助我,114年11、12月間,朋友經濟也出現問題,無法幫忙我;我現在已與其他朋友商量資金借款,朋友有同意,故我在115年4月30日支付4萬元後,有跟被害人董無憂說之後會每月給付4萬元,補足之前的欠款;目前我要補足的期數有4期,我會從本月底開始,每個月補2萬元,於4個月內補足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且其確有於115年5月29日給付4萬元予被害人董無憂,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堪認受刑人非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衡酌受刑人就其應給付被害人董無憂之120萬元,迄今合計已支付76萬元,就已屆給付期限之賠償金僅欠6萬元,佐以受刑人前已依前開緩刑所附條件給付被害人吳菘蒝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7頁),堪認受刑人固對被害人董無憂有拖欠情形,然究與無正當理由,即全然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者有所不同,參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至117年9月24日方期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雖未完全依照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履行,惟難謂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顯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自難僅以其前有未遵期履行之情形,遽認其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情事。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亦無足夠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此外,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開所
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以受刑人客觀上曾違反前開判決所附負擔,即率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