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楷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楷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楷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月17日因酒後駕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115年1月27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月17日因酒後駕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上訴後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宣告後,在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事,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故態復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反於短期內再犯同一罪名,且後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89毫克,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表示意見,經送達後,受刑人迄今均未具狀到院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