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一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一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一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20日更犯詐欺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7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5年1月7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第94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20日另因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判受刑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即受刑人蔡一弘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7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59頁),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7日士檢以執辛115執聲384字第115902134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