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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榮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緩助字第3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榮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榮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開判決已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詎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知到署支付,詎逾期未至該署履行緩刑附帶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故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上開判決已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

檢察官通知應於114年10月24日前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迄今未支付20萬元,有該署114年3月10日嘉檢熙三113執緩339字第1149007933號函、送達證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51頁)存卷可考;又本院於115年5月15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檢察官之通知遵期支付20萬元予公庫,且已逾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履行上開負擔期間,顯見受刑人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其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以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冀望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之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