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永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94號、114年度執他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信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3年11月6日即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明定。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後案(詳後述)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5年4月13日士檢以執己115執聲394字第1159022331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9月3日確定;又於113年11月6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前案緩刑之要件。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固有不該,然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受刑人復已坦承後案犯行,並供出棄置地點尋回,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後案竊盜案件之罪質、犯罪型態均有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異,更無再犯原因之關聯、類似性。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有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足認受刑人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竊盜行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