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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煒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5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4月1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緩刑5年,於115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上開所為,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宣告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能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

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適用(即在緩刑期內,另一件判決宣告諭知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黃瑞明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入之裁定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不論有無同時諭知緩刑宣告(後案可能因考量有前案確定判決而認不合緩刑要件),而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㈢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於115年2月10日確定後,於緩刑

期前之114年4月14日故意更犯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於114年4、5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J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允為面交付款,再由受刑人配戴偽造「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被害人偽造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上繳不詳共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且前、後二案為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同種犯行,是受刑人所為二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惟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並均給予緩刑所持之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亦有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從而,前、後案判決內容之犯罪本質上並無差異,但分為二件判決對被告之利害關係則有重大差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4年4月14日),係在前

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5年2月10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尚無法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又受刑人於後案犯罪手段雖與前案相同,然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早於前案行為時,其於後案亦已坦承犯行,且與該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中(詳參後案判決),益徵受刑人確知悔悟,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應非重大。

㈣而據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於114年9月25日繫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14年12月31日判決前,後案亦已在114年9月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且同於114年12月31日宣判,堪認前案宣告緩刑時,應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並可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則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況檢察官收受前案之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致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因未上訴而於114年12月31日宣判後,於115年2月10日確定,堪認檢察官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未依前案緩刑條件履行等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僅因該兩案有先後確定之情形,乃以後案為原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該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牴觸誠信原則之疑慮。㈤承上,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治仍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