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其履行期限至115年3月4日止,惟其竟於履行期間內僅履行13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其履行時間為114年4月、5月、9月,明顯執行成效不彰且亦未見受刑人有積極履行之態度,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若本件給予受刑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機會,將使原判決所定一年之履行期間形同具文,使受刑人萌生無須按原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亦無所謂之錯誤心態,不利其記取教訓,從而修正其偏差行為,難收啟新及惕敬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明桂之戶籍住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可佐,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蔡明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聲請人固有提出受刑人分別於114年4月22日、5月15日、9月15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履行義務勞務之工作日誌為憑,有該日誌影本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查,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告受刑人114年6月至8月、10月至12月未履行義務勞務,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向該署報到,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2頁)可憑。惟受刑人既有於114年4月22日、5月15日、9月15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履行義務勞務,又於115年2月4日電話聯繫觀護人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行義務勞務,再於同年2月5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移轉,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3月9日則函覆未能同意,此有觀護轉導紀要、移轉他署聲請書及函文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43至47頁)可查。則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其他時間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而無故未履行之證據以供本院查核,且本件雖已逾本案判決之確定日起1年之時間,然距緩刑期滿亦即118年3月3日,尚有2年有餘,並無不能通知受刑人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且依上所述,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今受刑人至本院115年6月12日調查時已表示願意參加義務勞務(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顯見其並無不參加義務勞務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