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孟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12號、115年度執緩助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孟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孟凱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於114年4月1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5年1月30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本院轄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3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院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於114年4月15日確定(下稱甲判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0月8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5年1月30日確定(下稱乙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撤緩卷第33至35頁)。是受刑人於受甲判決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判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於乙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於「應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情形,尚無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