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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佳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第2614號、第2615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號、114年執緩助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佳佳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高佳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第2614號、第2615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聲請書漏載案號,應予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應依前揭判決如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提出,惟迄今未收到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受刑人經傳喚亦未到庭,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未履行賠償,請求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第2614號、第2615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前揭判決如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有10人均達成調解,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第49號、第50號;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9號、第40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業於114年4月15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6頁)。而受刑人迄今未履行賠償部分給付,已有前揭判決如附表三編號9被害人王馨彗(前揭判決誤載為王馨慧)提出之撤銷緩刑狀(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如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謝燦霖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上揭刑事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至屬明確。

(三)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3月11日到院詢問,卻無故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9頁)、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款項賠償還款,且迄今已逾一年以上之時間仍未給付,復未到案說明,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是足認受刑人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均緩刑2年」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部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