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花庭毅
花進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0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 年度執聲字第448 號、110 年度執緩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花庭毅、花進輝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花庭毅、花進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刑,原犯兩罪,各處有期徒刑
7 月)、8 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下述兩項緩刑條件:⑴連帶賠償吳秀蓮、謝智偉新臺幣(下同)2,045,000 元,給付方式自110 年5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連帶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⑵連帶賠償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為日盛公司)1,180,000 元,給付方式自110 年5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
5 日前連帶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各於110 年5 月20日、5 月18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繕花進輝部分於5 月20日確定),茲因被害人日盛公司具狀表示受刑人2 人均未依判決內容給付,足認原判決對受刑人2 人宣告之緩刑均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2 人所為,均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2 人之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2項、第75條第2 項等規定,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如係因另案受刑罰之宣告,而聲請撤銷緩刑時,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茲查,聲請人據以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係於110 年5 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2 人之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街00號,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有管轄權,而本件檢察官於11
5 年5 月6 日聲請撤銷受刑人2 人之緩刑時,受刑人2 人之緩刑期間均尚未期滿,故本院應予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斟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認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做為審查之標準,而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應考量前開各情以外,於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將屆期滿之審查標準,審查之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並應有所不同,申言之,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於緩刑期滿前,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機會可能性較高,基此考量,宜應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要之考量,換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之重點方向,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擔之內容亦因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願,故於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時,仍以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時,不宜偏重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查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其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可能完成所附負擔,受刑人有無因此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虞,及其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成就等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花庭毅、花進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
2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下述兩項緩刑條件:⑴連帶賠償吳秀蓮、謝智偉2,045,000 元,給付方式自110 年5 月
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連帶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⑵連帶賠償日盛公司1,180,000 元,給付方式自110 年5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連帶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分別於110 年5 月20日、5 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花庭毅之緩刑期間自110 年5
月20日起至115 年5 月19日止,受刑人花進輝之緩刑期間自110 年5 月18日起至115 年5 月17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可堪信實,再者,前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自始未依上開判決書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日盛公司,有該公司之陳報狀與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准許變更公司名稱之公函在卷可憑,本院因依職權電詢吳秀蓮、謝智偉是否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結果,謝志偉聯絡無著,吳秀蓮則回稱:只有一下子給,一下子又不給,最近都不理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兩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足見受刑人2 人均未能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的負擔亦甚明。㈡茲查,本件雖因受刑人2 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滿,不及命其
等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受刑人2 人均未賠償日盛公司分文,並僅賠償部份款項給吳秀蓮、謝智偉,足認渠等均未能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所定的負擔,且情節均屬重大,而衡酌原審法院在給予受刑人2 人緩刑時,係以受刑人2 人在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後,認為可依緩刑條件履行,前開被害人亦相信其2 人確能依約履行,始同意與受刑人等和解,並給予渠等自新機會之情,作為重要考量,並因此未再宣告沒收受刑人2 人之不法所得(見原判決第8 頁),則受刑人2 人蒙此寬典後,仍未能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是否仍有繼續寬容之必要?已非無疑,更佐以受刑人2 人早在111
年間即因吳秀蓮、謝智偉具狀表示受刑人等未能依前開緩刑條件給付賠償,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渠等緩刑後,在該案審理時以當時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因此意外減少收入為由,分別與吳秀蓮2 人及日盛公司協調降低每月之給付金額,再給付吳秀蓮10,000元後,方由吳秀蓮等人具狀表示願意撤回請求等語,本院並因此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駁回該次撤銷受刑人2 人緩刑的聲請,有該裁定書存卷可查,衡諸現時疫情早已結束,臺灣民生社會運作如常,甚至5 年之緩刑期間即將屆滿,然受刑人2 人仍均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坐待時間流逝,據此,委難認受刑人2 人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此外,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花庭毅現今尚因案通緝,客觀上也難期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綜上,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審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