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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71號、115年度執緩助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15年2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及驗尿,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上開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案於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其後又因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於115年2月10日確定乙節,均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5月13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因前案而受有緩刑之宣告,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後案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二罪之類型並非相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受刑人在上開二案中均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前案係111年3月2日確定,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113年1月間,則被告係時隔將近2年再犯罪;而前案緩刑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均已執行完畢,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即率認其未悔悟自新,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況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除再犯後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益證緩刑宣告對之不無警惕之效果。

㈢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惟未遵期報

到等情,有該署告誡函、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採尿室報告單、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在卷可考,受刑人回覆之「撤銷緩刑意見調查表」復為相同之陳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無訛。然聲請人具狀表示:關於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其無惡意逃避監督之意圖,乃因長期患憂鬱症、躁鬱症、恐慌症、持續接受治療並服用藥物,然藥物副作用影響記憶與作息穩定,但每次發現未依時報到,均立即主動聯繫保護官說明並補行報到;其已深刻反省自身過錯並開始調整生活狀態,願積極接受更嚴格之保護管束條件,以確保不再發生違規情事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撤銷緩刑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轉上開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補充是否仍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該署復稱「因受刑人報到不OK,所以規定每月報到2次,4、6月都有報到,5月6日有報到,但5月18日沒有報到,有發告誡函,至於驗尿,因為受刑人沒有施用毒品前科,所以停止驗尿」等情,則有該署115年6月17日士檢以執庚115執聲471字第1159038014函文檢附之電話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按。

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11月21日訪視受刑人之家人時,受刑人之母曾向觀護人表示,受刑人於羈押出所後罹患憂鬱症,失眠嚴重、半夜作惡夢、哭泣、尖叫、情緒低落,白天不出門...,經其姐陪同看精神科,才逐漸復原,觀護人於是日告知其母受刑人前一段時間報到不穩定,疑似憂鬱症復發,建議受刑人就醫等情,有該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與受刑人陳稱其長期罹患憂鬱症等語尚屬吻合。而憂鬱症之治療如欲有一定成果,通常需經過相當之期間固定回診及服藥,惟相關之治療藥物往往又會造成患者記憶力低下或嗜睡等副作用,此為社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認受刑人上開陳述尚非悖於常情。再佐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亦稱受刑人4、6月及5月6日均有報到,兼衡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足認受刑人對上開未遵期報到之結果,固難辭其咎,但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仍屬有疑。且從受刑人力求補救而以親筆手寫書信向法院積極澄清、說明未報到原因之舉動,亦可顯現受刑人仍然有珍惜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之正面態度。

㈣參合上情,本件縱可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相關規定之過咎,然難以排除其主觀上係出於疏忽,並無拒不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客觀上亦未發生受刑人行蹤不明、聯繫無著之結果。從而,本院核其情節尚難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