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啓仁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3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該案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兆豐商銀)損害賠償,於112年5月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114年8月起未依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
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2「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欄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向該案告訴人兆豐商銀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並於112年3月1日起到113年2月1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1日前各給付5萬元,其餘380萬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1日前給付8萬元,餘款4萬元於117年2月1日前給付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受刑人1年內有清償150萬元,則其餘金額按月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嗣於112年5月9日確定等情(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而受刑人自114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兆豐商銀多次以電話聯繫或寄發催繳函、存證信函,迄今尚有244萬元未償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提出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受刑人亦未提出等情,有兆豐商銀所提催繳函、存證信函、受刑人依刑事緩刑協議分期償還金額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慈112執緩667字第1129077899號通知、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復為到庭陳述意見之受刑人辯護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之辯護人替受刑人辯稱:受刑人所有財產均遭本案民
刑事扣押,且被扣押之土地、薪資、存款總額逾犯罪所得690萬元,已足清償緩刑協議之440萬元,受刑人無法按期繳交緩刑協議賠償金,乃肇因於檢察官及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扣押及保全之法律程序延宕,導致扣押財產無法及時啟封、發還兆豐商銀,且受刑人罹患重病,並非有財力可履行而故意不履行,並不符撤銷緩刑之「情節重大」要件等語。查受刑人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7月止,共計給付196萬元,已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條件所定賠償金額逾40%,此與受緩刑宣告後即分文未付,或僅賠付1、2期款項後即無故未再履行之情況,已屬有間。此外,兆豐商銀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業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受刑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新興段第999-3、1000、1001-3、1001-16、1001-17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假扣押,並經該院以105年度執全助字第60號辦理假扣押登記,有上開7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又檢察官自第三人即受刑人妻子陳靜嚀、受刑人之子許展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扣得125萬6,004元、美金1.04元、50萬1,441元及50萬8,021元,為受刑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於本案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73條及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發還,然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因案件複雜,發還事項仍在計算中,故迄今尚未發還等情,亦有兆豐商銀陳報之民事陳報續行暨再次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足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再者,兆豐商銀業已持本案判決之緩刑協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受刑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債權,以及受刑人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另聲請扣押受刑人任職於國立故宮博物院迄至114年9月間之薪資約231萬4,556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4日北院信115司執木字第45564號執行命令、本院115年6月2日士院璿115司執助祥字第5073號執行命令、兆豐商銀所提受償及扣押款明細表、國立故宮博物院114年3月24日台博人字第1140002871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受刑人105年至114年3月每月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3至189頁)。從而可知,受刑人多筆土地、存款及薪資已遭兆豐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且受刑人與其配偶及兒子之財產亦遭刑事扣押,僅因程序繁雜而尚未經檢察官發還,上開財產總額已足清償尚未履行之緩刑協議賠償金244萬元,兆豐商銀尚可依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佐以受刑人與兆豐商銀於115年7月間就還款條件進行調解,嗣因方案須由兆豐商銀內部討論才能決定,故安排於115年12月再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受刑人固未能依約遵期履行,然仍與逃匿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而率爾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另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除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以外,迄今並無任何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期間素行堪稱良好,足佐本案宣告緩刑之寬典,已收令受刑人慎思篤行之預期效果。至聲請人另提出受刑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未能說明係符合該法第74條之2何款事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此部分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縱有前述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情況,
然尚難認受刑人已符合「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