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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WILANTY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114年度執緩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ILANTY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ILANTY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下稱高院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載之各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即本裁定附表所示),該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查受刑人除當庭給付之和解金新臺幣5000元外,於緩刑期內僅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履行3期計6000元,經聲請人函催履行,未表示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仍置若罔聞,可見其無正當理由故不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定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規定,本院就本案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述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按

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至13頁、第37頁),附表所示係受刑人於該案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間達成之調解條件,受刑人並於調解時已交付5000元,其餘每月分期給付2000元部分,顯係受刑人衡酌自身資力、給付能力後,認為必能履行而為之承諾,惟其於調解成立後僅給付3期計6000元,至114年11月起即未履行迄今,經聲請人於通知於115年1月27日上午10時到場陳報分期給付情形未至、再以114年12月30日函催其履行,仍置若罔聞,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15年2月9日士檢云執字114執緩720字第1159008895號函於卷足按(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執緩字第720號卷)。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5年6月17日到院述對於撤銷緩刑及履行緩刑負擔之意見,經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也無在監押或出境情事,亦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42-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本院綜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漠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之情,難謂其係自始真心願意接受及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㈢從而,受刑人漠視緩刑負擔之前揭情節,堪認其違反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