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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于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于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翔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7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8日更犯共同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0號3樓,此有受

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5日士檢以執寅115執聲525字第115903264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並於112年7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8日更犯共同傷害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係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再對其稱恫稱「我看一次打一次,不准出沒在這裡」等語,並以折疊刀架於被害人頸部,阻其撥打電話、逃離現場,而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而後案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受刑人抱住被害人身體,使被害人難以脫身、防禦,而令其他共犯得以刀、熱融膠揮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腕部割裂傷之傷害結果,再強制被害人託人匯款至受刑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以達返還債務之目的,可認前後二案之行為、手段態樣及罪質均高度相似。再者,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之113年7月8日,旋即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實難認受刑人為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謂輕微,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