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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裕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裕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裕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本案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240小時(僅履行46小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准再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至115年7月31日,並定於115年4月27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且經警查訪受刑人已失聯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淡水住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具體應如何執行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前段固指明: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下稱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惟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二之㈡⒈⑵僅要求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及時數,至於其他關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短之決定、履行期間之起算、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與屆至等攸關受刑人履行權益事項,則均付之闕如,應屬明顯之法律漏洞,自當本於立法本旨,就現行法令中所有相關類似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之類推適用,以補法之不足,並兼顧法目的與受刑人正當權益之維護。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與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同係以受刑人提供無償勞務(動)為短期自由刑之替代或輔助措施,期能達成受刑人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並皆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或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勞務,情節重大者,為其執行原宣告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於相同之法理,在法令未修正訂定前,檢察官執行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關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短之決定、履行期間之起算、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與屆至,自應類推適用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以符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條第9款第4點規定:「指定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履行期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之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為原則,但被告聲請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緩刑附義務勞務之負擔,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每日得履行之最高時數即為12小時。

四、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淡水區,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於緩刑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於115年3月28日期限屆滿前,僅履行46小時,經檢察官簽核准予展延履行期間至115年7月31日,並命被告應於115年4月27日報到,告誡如屆期仍未履行完畢,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經傳喚未到,復經員警查訪,查訪結果為受刑人已失聯未居住於淡水住所,且自於115年4月27日迄今亦未至士林地檢署履行其義務勞務時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15年4月28日士檢以執辛113執緩358字第115902697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5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32258號函附查訪表、士林地檢署115年6月26日士檢以執辛115執聲540字第1159040021號函等文件確認無訛。

㈢本院審酌士林地檢署佐理員曾於115年3月28日原履行義務勞

務期限屆滿前之115年3月4日16時49分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告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將於115年3月28日屆滿,務必要積極出席履行,如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緩刑宣告會被撤銷,雖經受刑人表示知悉並應允,有士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錄存卷可考,然受刑人於該日後未至士林地檢署履行其義務勞務,復經檢察官命被告於115年4月27日報到,受刑人亦未按期出現,另經員警查訪其淡水住所後認其已失聯,如前所述,再經本院於115年6月2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除以傳票通知受刑人外,本院並有撥打受刑人於卷內留存之電話號碼3次,皆轉接語音信箱且表示該號碼無法接聽,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甚明,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法院在監再押簡列表可查,是受刑人既已知悉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即將屆滿,惟其並無向聲請人或本院陳報其有何執行上之困難,抑或未到案執行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現更處於失聯狀態,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外,受刑人就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仍剩餘194小時,縱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條第9款第4點規定之最高時數12小時、涵蓋例假日為計算基礎,受刑人至少仍須17日方能將其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全數履行完畢,惟於本院裁定之日起至檢察官簽核准予展延履行期間之末日即115年7月31日止,已不足17日,故受刑人亦已無於展延履行期間內完成剩餘義務勞務時數之可能,而本院考量緩刑所附負擔,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然自受刑人上開履行狀況觀之,其僅完成46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占總時數之比例不到五分之一,且多次經聲請人、本院通知而未獲聯繫,其既無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法如期完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可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