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品妤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34號、114年度執緩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品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品妤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郭建平,本案判決並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亦於114年9月2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給付任何賠償。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5年6月4日再電詢告訴人,其仍表示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郭建平(即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判決並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至今,連一期金額均未履行,且告訴人亦無法聯絡上受刑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士林地檢署,經該署於本年6月4日再次電詢告訴人,亦獲相同答覆,有告訴人刑事撤銷緩刑狀1份、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29頁),是受刑人並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乙節,堪認屬實。而受刑人對於本院寄送之撤銷緩刑意見調查表,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考(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乃經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則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至灼。然受刑人迄今未曾給付分毫,且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亦無法聯繫受刑人,則其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已非無疑;況受刑人非為年邁之人,尚有謀生能力,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有因案入監執行或羈押乙情,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事,據此,實難認受刑人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無以維持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告訴人利益等目的。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