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昶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昶均(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詎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28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5年5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並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定屬實。惟觀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將他人委託保管之物侵占入己,而後案則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兩案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惡性未盡相同,參以受刑人前、後案行為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18日、114年10月28日,相隔2年有餘,依既存事證,亦難斷定二者有何再犯關連性,自難徒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而經判決確定,遽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