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偉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偉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嗣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㈠113年4月10日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0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㈡113年4月9日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1月6日確定(下稱丙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甲案,經高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嗣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4月10日、同年4月9日,分別另犯乙案、丙案,各於聲請意旨欄所載時間、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9日受乙案、114年11月6日受丙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乙案、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士檢云執子115執聲3字第11590022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