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楷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楷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楷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依判決所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5000元,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多次傳喚受刑人,其均未到案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復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5000元,於113年1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期間則自113年12月3日至114年12月2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經臺北地檢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傳喚其應於114年2月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於上揭期日並未到場,嗣臺北地檢於115年3月25日再以發函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14日到案執行,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即向公庫支付6萬5000元,通知函文中亦提及:本次為第二次通知且已逾法院判決履行期間,無故未到,聲請人即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本次通知依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舊未於該次指定時間到場等情,有臺北地檢114年1月7日執行案件進行單、115年3月25日北檢力廉114執緩104字第1159032456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4張等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可見受刑人對上開判決結果甘服,並對上開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惟受刑人經臺北地檢依址傳喚後,於第一次執行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於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任何金錢,可見受刑人對於法院之判決內容毫不在意,漠視之心態甚顯。而臺北地檢為求慎重,縱使在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應履行負擔之期限已屆滿,仍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指定日期前來繳納,兼告以若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緩刑宣告將由聲請人聲請撤銷等語,而受刑人猶未於指定日期到案。準此,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