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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禧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83號、114年執緩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禧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禧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1月7日更犯違反公共危險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5年1月29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需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並於114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3年11月7日犯公共危險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受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雖非相同,然前案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高達500萬元,而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對於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皆會產生極大危害,兩者所造成之侵害俱屬非微,且受刑人於前案原審判決後不到1月,隨即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之法紀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偶觸法網所致,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