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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菊蘭

併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檢察官指令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受刑人之子李世豪致電該署,表示受刑人患有老年痴呆,致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希望聲請撤銷緩刑改以繳納罰金等語,足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三、本案受刑人A02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亦即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檢察官指令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而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41至42頁)。查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且於警方查訪時受刑人表示其平時白天都去醫院或日照中心,只有晚上才回家,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表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受刑人之子李世豪致電該署,表示受刑人患有老年痴呆症,致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希望聲請撤銷緩刑改以繳納罰金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受刑人所為顯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