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素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2號、114年度執緩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素芬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依判決緩刑附帶條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4年3月11日、114年12月3日傳喚到署,均未能繳納,又於115年1月6日傳喚到案,然未到案執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912號判決其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士林地檢署固於本案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1日
前往該署報到履行緩刑所附帶條件即向公庫支付1萬元,受刑人於當日到案,經該署同意受刑人以於114年4月3日、114年5月3日、114年6月3日分別繳納3,000元、3,000元、4,000元之方式分期繳納前開1萬元,然受刑人並未依約繳納,再經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2日前往該署報到,受刑人於翌(3)日到案,並表示當日無法履行緩刑附帶條件即向公庫支付1萬元,再經該署指定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自行到案,並告知逾期未到案或仍未繳清上開1萬元,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並允稱無意見,惟受刑人於115年1月6日並未到案,亦未向公庫支付1萬元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雖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11日到庭說明,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告單及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惟受刑人具狀表示:我求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慈濟看到傳票馬上給我1萬元,再給我一次去繳等詞(本院卷第49頁),且經士林地檢署於115年3月16日、同年月23日先後回覆本院稱:該署業已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20日前繳納,受刑人家屬已於115年3月19日為受刑人繳交完畢等情在卷,有本院115年3月16日、同年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故雖受刑人並未依士林地檢署原先所指定期日內支付上開款項,然經士林地檢署再指定於115年3月20日前繳納,受刑人即已繳交完畢,是難僅以受刑人未依士林地檢署原所指定期日繳清,即認受刑人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或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