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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柏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柏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緯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7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按期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柏緯之戶籍住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0 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8

月22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侵上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中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業

已獲得被害人同意,惟自本案判決確定至今,受刑人除於113年3月4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同年4月10日前給付8千元外,餘款應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自114年10月起即未按期履行,未清償部分共計27萬8千元,且經被害人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促請受刑人履行調解筆錄條件,惟信件經招領後被退回,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調解筆錄、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被告緩刑狀、士林地檢署執行科相關簽呈及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並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乙節,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乃經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而本案判決亦係考量前情,始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條件至灼。然受刑人迄今固有給付部分款項,惟尚有高達27萬8千元未付,其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已非無疑;況受刑人非為年邁之人,尚有謀生能力,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有因案入監執行或羈押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事。據此,實難認受刑人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無以維持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30